祝某某盗窃案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李某、王某某、张甲、黄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消费签购单,江苏饭店费用账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照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江苏饭店1112房内,祝某某趁徐某某不备,窃得徐某某放在拎包内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一张,后利用事先知道的信用卡密码多次刷卡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11,869.3元。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XXX楼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上诉辩称,涉案信用卡是被害人徐某某交给其的,其未盗窃信用卡,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祝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祝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祝某某窃取徐某某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祝某某亦多次供认在案,祝某某关于其未窃取徐某某信用卡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祝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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