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等诈骗罪案件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9月23日,被害人蔡某1经人介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向被告人陆某金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事项,为保证蔡某1还款,由陆某出面与被害人蔡某1、蔡某2(系兄弟关系)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蔡某1、蔡某2共同所有的XX镇XX村XX幢XX号XX室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当日,蔡某1收到被告人陆某金某转账给其的100万元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金某等人利息6万元,后又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某等人利息共计78万元。

2016年11月起蔡某1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人陆某金某经商议,由陆某于同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谎称系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XX镇XX村XX幢XX号XX室房屋,隐瞒双方借款及已收取84万元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蔡某1、蔡某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腾空、交付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蔡某1、蔡某2协助陆某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陆某名下;腾空上址房屋并向陆某交付上述房屋。后因上述房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而未能执行。

经鉴定,上述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144万元、226万元、269万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严某1、金某、周某、严某2、唐某的证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附件等,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陆某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陆某金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陆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陆某犯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涉案100万元是真实借款,也告知律师借款的事实,希望二审法院改判陆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金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二人在委托律师起诉被害人时,并未将实情告知律师,该供述对二人是不利的,但与证人金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信度较高,故法院采信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的一种保障,在被害人停止支付利息后,陆某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二人隐瞒了100万元借款以及被害人归还84万元高额利息的事实,欲将整个房产据为己有,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陆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高丹丹

审判员  李玉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晓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