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7532号
原告:吴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归还。2017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处理父亲遗留的房产及归还前借款5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以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七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中山北路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9年2月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对于5万元借款由原告另案诉讼。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以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七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1万元、59万元,合计6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60万元。之后,原、被告未办理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9年2月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还款,遂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戚慧英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