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诸暨市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浙0681民初16376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918号1364室。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九江庙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某实业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暨市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所有的价值821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赵思文及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才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8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金额为291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23日期间,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责任人通过面谈、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进行多次沟通,于2020年7月23日双方自愿正式签订了一份《新风安装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本着诚实信用、平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依据被告的要求和该《合同》的约定,在上海配备了安装工人及班组成员20余人,前往诸暨为被告的“诸暨市教育系统幼儿园新风机及净化箱吊装及管道吊装连接”项目,进行安装加工“新风机系统,以及该工程项目中的其他附属工程”。该工程项目位于诸暨市××,该《合同》约定的安装数量为344台,合同约定安装费用每台360元,安装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为123840元人民币。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一再应允,并在合同答订的第二天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原告带领施工队和班组顺利入场。后,原告的责任人赵思文在进场后,经过实地考察了进场施工进度、难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周才德沟通和确认后,每台新风机的安装费用变更为400元。但是,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甲方总是延迟交付安装所需的材料、设备、工具等,导致原告作为承揽方的施工队工人,总是在等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安装材料和工具等,进场施工的进度受到了极大的迟延和障碍,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和误工损失等情形。因为原告从上海到诸暨市配备的施工工人的工资,都是按照每一天的工时给付工资和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用的,耽误每一天的工期,原告都要给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等费用的。自2020年7月26日那天起直至8月3日,被告因延期交付工程材料等产生的误工费用10100元。另,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已如期安装完成141台新风机的安装,及拆吊顶、硬链接等加工等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585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直至今日都未付分文。依据该《合同》约定得迟延支付期中工程款超过10天,即可拆除所安装的新风机设备,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只想着可以和被告和平解决此纠纷。但是,被告还是一再不与原告认可安装的数量及耽误工期的主要责任。无奈,原告只好将工人撤场。事后,为了进一步解决纠纷,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向被告提出解决该尾款事宜,并发《律师函(催告函)》一份,但是,被告还是没有任何诚意来沟通解决拖欠工程款之事宜。被告的做法完全丧失了我国《合同法》界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预期约定的数量和单价与原告履行完成双方签订的《新风机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材料不全造成工期延误的直接损失的责任在被告,并且被告延迟和拒绝支付工程期间的款项,也严重违背合同主要义务的,原告一再垫付工程款项,已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按照该《新风机安装合同》第二条的付款方式的第3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1%支付乙方违约金。”以及“延期付款期间工程延误由甲方负责,延期超过10日未支付,乙方可就已安装的来支付的机器进行拆除”。故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实际损失。

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新风机安装工程是事实,但未签订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安装了141台机器是有异议的,不属实的。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未经双方协商签字确认,该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并未产生任何误工费用,微信聊天中缺少部分材料是事实,但不影响工人进行安装工作,且被告已经将工人自7月27日至工程竣工止的工资全部结清。原、被告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最终结算,本案实际是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导致被告另行自行安装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案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认为其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律师费、保全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证明、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工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认可与其接洽工程的确实是赵思文,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只与原告的催讨行为有关,律师函内容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律师函真实与否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因双方并未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身缺乏依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做审核,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至于原告向第三方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双方也未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工人结算证明、协议书、证明、身份信息、收款收据系其与工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其主张于2020年8月17日拍摄,此时原告早已退出安装且被告已另雇他人继续安装,仅凭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难以确认,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初,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才德开始与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负责人赵思文接洽关于新风险系统安装事宜。2020年7月22日,赵思文将拟好的新风安装合同在微信上发送给周才德,周才德表示再具体沟通,修改下合同数量。2020年7月23日,周才德将其修改的新风安装合同发送给赵思文,合同载明:买方诸暨市某电器公司(甲方),施工方上海某实业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诸暨市教育系统幼儿园新风改造项目,工程量为首批新风机及净化箱吊装及管道吊装连接共计344套,每套施工单价为360元,合同总价款123840元,税金需另加5%;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1%支付乙方违约金,延期付款期间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延期超过10日未支付,乙方可就已安装未支付机器进行拆除;进场前,甲方支付10000元,以供乙方工人食宿及交通等费用支出;中途付甲方30000元,完成首批344台安装,甲方支付余款1138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进场时间按甲方工程进度,总施工工期为连续10天;甲方应做好现场物料协调工作和进场前安排,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则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并且需承担乙方工人每人每天300元的工时补贴及生活费补贴。合同后附有幼儿园具体名称及数量。随后赵思文回复道“你看这样行不行?首期400一台,15天工期。后面的按照320一台。打孔先不确定,今天下午我约了去现场谈的。首期2万我安排工人食宿和交通费,其余的完工结算。税金没办法,只能百分之九,我没有抵扣,实打实的百分之九开出去。可以我现在出发过来,安排进场,另外再安排施工队进场”。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同日晚赵思文陈述“明天有接近20人进场施工”。2020年7月25日起,赵思文、周才德与项目施工人员共计12人建立微信群诸暨幼儿园新风项目,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在大唐幼儿园、戚家市幼儿园等多个幼儿园安装新风机,因被告提供物料机器等不及时,施工进程较为缓慢。2020年8月7日,赵思文告知周才德其安排工人停工,谈好价格和付款方式再确定是否开工。同日晚间赵思文又微信告知周才德其不做了。2020年8月8日,赵思文在微信中陈述其一共安装了156台,共计62400元,算上其余费用合计63193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3000元。2020年8月17日,赵思文向周才德发送结算表一份。2020年8月10日,赵思文在微信群组中通知次日早所有施工班组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人赵思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才德经过协商,由赵思文拟出合同后发送给周才德,周才德进行修改后再发给赵思文,赵思文随后又对单价、工期及支付方式提出意见,虽无周才德对此明确同意的依据,但随后双方均按此履行,可见双方也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施工开始后,无论是从赵思文与周才德之间的聊天记录还是施工群组的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物料机器等,导致施工缓慢,无法按照预定时间完成项目,十五天工期满后,原告停止施工直至全部撤出,被告后自行雇佣工人完成项目。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期长短与原告的合同收益密切相关,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后又未能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在工期满后拒绝继续施工并离场,被告随后另行施工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因现场已施工完毕,依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反应出原告当时施工的具体数量及施工完成程度,但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料协调和进场安排,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本可就此获得合同价款123840元,但因被告违约,原告在承担了成本后未能获取逾期利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就案涉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用以衡量原告应得的承揽款、违约损失等。现原告主张的承揽款、违约损失合计并未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故本院对承揽款、违约损失共计878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向第三方支付的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某电器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承揽款、违约损失等共计878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元,依法减半收取926.5元,财产保全费841元,合计1767.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负担67.5元,由诸暨市某电器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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